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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2.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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