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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2.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3.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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