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60 條規定受懲戒之民間公證人或移送之公會,得於議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停職撤職覆審確定後得再請求再審議。
Q · 收到公證人懲戒議決書不服怎麼辦?
二十日內向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依公證法第 60 條,受懲戒處分之公證人或移送之公會,應於議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覆審程序準用同法第 59 條,須保障充分申辯機會與書面議決。停職、撤職這類重大處分覆審確定後,還可向原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事由與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規定。
拿到懲戒議決書的那一刻,倒數計時就開始了:你只有二十天可以決定要不要救濟。錯過這二十天,再離譜的議決都變成定局。這條給你三層救濟結構:第一層覆審(向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第二層再審議(針對停職撤職這種重大處分,覆審確定後還能向原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再審議的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等於你能用上公務員懲戒法裡所有的再審理由(發現新證據、議決所憑證據被認定虛偽等)。最關鍵的設計是:覆審不是「告狀的延伸」,它準用前條的程序,意思是覆審委員會也必須給你充分申辯機會、必須做書面議決。你的程序保障在每一層都不會被壓縮。
公證法第 60 條為民間公證人懲戒救濟程序之核心條文,建立覆審(二十日內向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與再審議(限停職撤職處分,準用公務員懲戒法)雙層救濟結構,並透過程序準用條款確保救濟階段之申辯權與書面議決保障不被壓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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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證法第 60 條,「議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例如 12 月 1 日送達,覆審期間從 12 月 2 日起算,最後一日為 12 月 21 日;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實務上應保留議決書信封郵戳與送達回執影本,作為日後爭執起算點之證據。
覆審是常態救濟程序,對議決不服即可提起,無特別事由要件;再審議是非常救濟程序,限於停職撤職處分覆審確定後,且必須符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特定再審事由(新證據、原證據被證明虛偽、原議決所引法律違憲等)。實務上再審議成功率不高,但發現確切新證據時是唯一翻案管道,務必在知悉新事由後立即啟動。
建立民間公證人懲戒救濟三層結構:覆審、再審議、程序準用,確保懲戒程序救濟與終局性平衡。
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與民間公證人四人組成,組成決定審查基調近於法院判決而非行政懲戒。
覆審程序準用公證法第 59 條,意指覆審委員會也必須給予充分申辯機會並作成書面議決,程序保障不被壓縮。
公證法第 60 條第 1 項明文,依第 58 條第 3 項移送之公會對議決不服可提覆審,屬於公會自律機制之延伸。
標記送達日 → 評估救濟事由 → 準備覆審書狀(主攻程序瑕疵與事實認定錯誤) → 於二十日內送至覆審委員會。
攻擊重點放在原議決之程序瑕疵(申辯機會、證據調查、書面議決)比放在「我沒做錯」更易爭取發回重議。
覆審確定且為停職撤職時,評估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事由(新證據、原證據虛偽等),向原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
檢視議決書是否載明充分申辯機會、證據調查紀錄是否完整、是否作成書面議決,逐項對照公證法第 59 條要件。
覆審是常態救濟人人可提,再審議限停職撤職覆審確定後且須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事由。
公證人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程序,法官則依法官法之專屬救濟程序,組成與標準有別。
| 比較面向 | 覆審 | 再審議 |
|---|---|---|
| 程序性質 | 常態救濟程序 | 非常救濟程序 |
| 適用對象 | 所有懲戒議決 | 限停職、撤職處分覆審確定後 |
| 事由要件 | 對議決不服即可,無特別要件 | 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再審事由(新證據、原證據虛偽等) |
| 期間起算 | 議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 | 知悉再審事由起一定期間,自確定議決送達後五年內 |
| 受理機關 | 民間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 原懲戒覆審委員會 |
| 程序準用 | 準用公證法第 59 條 | 準用公務員懲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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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對民間之公證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更為妥適,以昭信服,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應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外,於委員會議決後,亦應使受懲戒處分人或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公會有請求覆審之權,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二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四十四條及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之例,增訂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覆審之程序,亦準用前條規定,俾使覆審之懲戒程序符合訴訟程序化之原則。 三、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係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所組成(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且屬懲戒程序之覆審,其審議程序必須經相當之調查及充分之申辯,具有懲戒法庭及訴訟程序化之性質,是其作成之議決應有終局性之確定力,受懲戒處分人或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公會,自不得聲明不服或依其他程序爭訟。惟有關停職或撤職之懲戒處分,於民間之公證人任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充分保障其權益,該覆審程序之確定處分,如發現審議程序或議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自宜有救濟之道,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五章再審議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重新審理之例,增列第三項,俾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制度更臻完備。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對民間之公證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更為妥適,以昭信服,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應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外,於委員會議決後,亦應使受懲戒處分人或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公會有請求覆審之權,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二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四十四條及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之例,增訂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覆審之程序,亦準用前條規定,俾使覆審之懲戒程序符合訴訟程序化之原則。 三、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係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所組成(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且屬懲戒程序之覆審,其審議程序必須經相當之調查及充分之申辯,具有懲戒法庭及訴訟程序化之性質,是其作成之議決應有終局性之確定力,受懲戒處分人或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公會,自不得聲明不服或依其他程序爭訟。惟有關停職或撤職之懲戒處分,於民間之公證人任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充分保障其權益,該覆審程序之確定處分,如發現審議程序或議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自宜有救濟之道,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五章再審議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重新審理之例,增列第三項,俾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制度更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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