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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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
- 2.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官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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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24條: 1. 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 根據該條規定,學習公證人在完成實務訓練時,需繳交二十件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然而,若根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該公證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則只需繳交十件認證書習作。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學習公證人在實務訓練中表現出色,並且完成了二十件公證書和二十件認證書習作,則符合該條規定。然而,如果該公證人根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則只需繳交十件認證書習作。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認證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公證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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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