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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2.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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