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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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 2.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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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30條,如果公證人被公證人公會或所屬法院發現有本法第26條、第33條或第34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一,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並在免職處分之前進行相當的調查,並給予被免職者補正和充分申辯的機會。同時,任免委員會也可以通知相關的單位或公會提供必要的說明。可參考法規網站上的相關法律文件以獲取更詳細的資訊。
- 公證人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 免職名詞
- 任免名詞
- 公證法 第 26 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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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