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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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 2.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 3.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 4.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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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26條有以下內容: 1.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這項條文規定了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該舉辦在職研習活動,每次活動的時間應該在三小時至一週之間。研習活動的計畫和成果需要提交給司法院審查。 2.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這項條文規定了研習活動所需的費用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措,並且可以向參加的公證人收取相關費用。 3.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這項條文規定了當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可以適用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 4.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這項條文規定了法院公證人可以經所屬法院許可,使用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第一項的研習活動;而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可以根據業務需求,命令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使用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以上資訊參考了《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26條。
相關函釋 1 則
- 公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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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