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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2.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3.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4.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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