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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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 2.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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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3條,該條分為兩項進行釋義。 第一項規定了成年中華民國國民,只要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資格之一,且並無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的限制,就可以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若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根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可以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能執行律師業務的民間公證人。 第二項規定了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能執行律師業務的人,需要經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薦,然後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在參考資料中未找到與該法條相關的具體範例。
相關函釋 7 則
-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條文
- 第二十六條條文
- 公證人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認證名詞
- 民間公證人名詞
- 公證法 第 25 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26 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27 條條文
- 公證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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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