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辦理實務訓練之機構應即陳報法官學院,法官學院認必要時,得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二、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其他重大事由。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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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辦理實務訓練之機構應即陳報法官學院,法官學院認必要時,得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二、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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