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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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20條規定如下: 1. 法官學院在公證人職前研習開始後應將學習公證人的名冊提交給司法院。如果法官學院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研習,也需要同樣遵守這一規定。 範例:法官學院完成公證人的職前研習後,將學習公證人的名冊提交給司法院以供審查。 2. 如果發生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況,法官學院應該向司法院報告。 範例:如果某個學習公證人在研習過程中違反了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法官學院應該向司法院報告該情況。 3. 學習公證人在獲得公證人遴任證書後,如果沒有在第8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錄,或者在第8條第4項所規定的期滿前沒有申請登錄,或者根據第8條第5項和第17條的規定註銷遴任資格,則需要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的費用。但如果在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無法完成研習,則不在此限。 範例:如果某個學習公證人在獲得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錄,或者根據相關規定註銷遴任資格,那麼法官學院可以要求其返還參加職前研習的費用。 參考資料: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10115)。
- 公證人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條文
- 第八條第四項條文
- 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條文
- 註銷名詞
- 追繳名詞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8 條條文
-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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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