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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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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遴任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司法院補發或換發證書;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時,應即繳銷。
  2. 2.司法院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證書或毀損之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12條的規定: 1. 如果公證人遴任證書遭遇滅失、遺失或毀損無法使用的情況,可以向司法院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如果在補發後發現已報失的證書,應立即繳銷(銷毀)該證書。 2. 司法院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先滅失、遺失或毀損的證書註銷(作廢),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上述解釋的內容僅基於提供的描述,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具體範例。

  • 公證人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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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證人遴任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司法院補發或換發證書;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