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01.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0100006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1.01.05 修正)》 為明確規範依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民間公證人得否延長登錄期間,暨民間公證人聲請延期研習之事由、期間,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聲請遴任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民間公證人聲請延長登錄期限之事由及期間。(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民間公證人聲請延期研習之事由及期間,並刪除延期研習之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公立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及下列文件(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 9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六、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於第二項第五款期間內登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登錄,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第 13-1 條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研習,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聲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補訓;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