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0.06.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0900166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18、20、21、3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6.08 修正)》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將有關「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修正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又為完善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制度,修正有關實務訓練之退訓程序、學習公證人名冊與訓練情形陳報等相關規定。另民間公證人得隨時聲請辭職,無待明文規定;其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亦無須聲請,故刪除相關規定。至屆齡退職之民間公證人未依規定辦理離職程序者,本辦法並無相關因應措施,爰增訂有關民間公證人退職程序,落實民間公證人屆齡退職之規定。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 二、修正「訓練機構」為「辦理實務訓練之機構」,並刪除經訓練委員會決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修正法官學院陳報學習公證人名冊及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修正「訓練規則」為「訓練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刪除公證人聲請辭職及退職之規定。將司法院准予公證人辭職之資訊,改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並將公證人退職相關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增訂公證人退職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第 7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第 18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辦理實務訓練之機構應即陳報法官學院,法官學院認必要時,得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二、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其他重大事由。
第 20 條
法官學院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委託其他單位辦理者,亦同。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法官學院應陳報司法院。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或未於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期滿前聲請登錄,或依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學習公證人於研習期間,應遵守訓練規定,專心學習,虛心接受指導公證人之指導;如有違反,依該規定處理。 前項訓練規定,由法官學院訂定之。
第 32 條
公證人聲請辭職時,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但因情況特殊,無法於二個月前聲請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前條免職及前項准予辭職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日期,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32-1 條
公證人應於屆滿七十歲退職前二個月,填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 公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所屬法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並層報司法院核定。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公證人退職時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