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4.03.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400053550號令增訂發布第 8-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4.03.13 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為活化閒置國有非公用土地及響應政府淨零轉型政策,釋出適宜的國有土地標租與具林業專業之公司法人執行造林及相關經營工作,如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等相關規定,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等,以增加森林覆蓋面積,提升森林碳匯量,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之二條文,增訂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一定投標資格者作造林使用,其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如不繼續執行造林、營林工作,已無法達到釋出土地之目的,應即收回土地,不得轉讓租賃權;配合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七條自願減量專案計入期之規定,建立得換約續租三次之機制。為利實務執行,相關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2 條
新
-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一定投標資格者作造林使用,其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依前項規定標租及訂定造林地租約之非公用土地,其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權;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並繳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 第一項標租之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及第二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