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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110.03.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0000369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22、2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10.03.03)》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因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修正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出租造林地林木採伐原依立木材積比率分收方式,修正為依採伐施業方法(皆伐、疏伐或擇伐),按核准面積定額方式計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林地宜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林地為一致性處理,並配合農田水利法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公布施行,農田水利會同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造林地租金計收基準,比照林木、竹林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有關農田水利會出具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本辦法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