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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04.06.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4001541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5、22、47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22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6.10 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二次修正,前次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依本辦法現行第七條規定,被占用不動產須按現狀接管,或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始得按現狀辦理標租。考量被占用不動產若得按現狀標租,除得納入正常管理,並可提升活化效益及挹注國庫,同時減少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所需經費人力,宜放寬現狀標租之規定,惟仍須考量避免產生負面社會觀感及誘發新占用等情形。又國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多屋況老舊,所需修繕費用不貲,惟租期僅五年,租期屆期滿須騰空收回,承租人投入修繕成本恐難以回收,允宜修正現行標租制度,吸引民間投資。 另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增訂標租不動產得減免租金之規定。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租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其中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須由出租機關辦理公告始得採認,惟該等證明文件應具公信力,毋須再辦理公告。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被占用不動產得按現狀辦理標租,並列舉產生負面社會觀感等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之情形。另針對本次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不動產,限制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之情形,以避免誘發新占用。(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本辦法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ㄧ) 三、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時間證明文件,其中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出租機關得逕予採認,毋須再辦理公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