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2.07.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2002017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8、2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12.07.07 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為配合行政院推動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以下簡稱標租光電)釋出部分發電量供中小企業進行綠電採購政策,及因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配合增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之國有出租土地,仍作農作、畜牧或養殖使用,原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後重新申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予出租之機制,與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標租光電以回饋金比率作為競標基準,及標租公告完成設置期限前確未完成設置者,其年租金得按土地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增訂適用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增訂適用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