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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10.09.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0002688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36 條條文;增訂第 13-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0.09.28 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三月三日。考量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該條例規範租賃住宅包租制度,屬整體住宅政策之一環,為配合推動住宅政策,建立國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之機制,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六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經開標無人投標,出租機關視需要酌減年租金底價重新辦理標租,酌減方式由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與包租業者,承租之包租業得經出租機關同意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三) 三、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與包租業者,承租之包租業不受轉租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