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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06.0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6002255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2、4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6.08.02 修正)》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發布。應實務需要,檢討增訂租用建築基地以外其他土地得檢附實際使用時間之證明文件,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共四十八條,本次修正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國有耕地供農作或畜牧使用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農田水利會或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得作為租用建築基地以外其他土地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出租機關辦理證明文件公告遇有異議時,倘異議不能成立,出租機關得據以採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增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