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4.04.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402708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1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二至附表四
立法總說明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十條附表二至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14.04.11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嗣後歷經十一次修正。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及考量國際制度規範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簡稱 TLAC 債券)之目的性,及 TLAC 債券與一般債券風險之差異性,參考國際相關規定,並使各業監理法令為一致性規範,參照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令釋,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 TLAC 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及相關配套措施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十條附表,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信託業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外國債券不得包含 TLAC 債券,及配合前開規定之增訂,明定該規定修正施行前,信託業已運用非專業投資人交付之信託財產投資於 TLAC 債券者,僅得接受委託人指示賣出,不得再受託投資。另配合修正附表所列各信用評等機構名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條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信託業不得推介之對象,刪除年齡為七十歲以上之非專業投資人,以避免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使該等對象回歸由信託業依規落實充分瞭解客戶(KYC) 、充分瞭解商品(KYP) 及適合度分析等評估程序,並依客戶評估後之風險屬性及承受能力推介適合之金融商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ETF之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及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簡稱TLAC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信託業已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TLAC債券者,僅得接受委託人指示賣出,不得再受託投資。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 ETF 之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 21 條
-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