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10 次修法(0.09.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6400037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6.09.30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嗣後歷經八次修正。鑑於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包含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已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放寬,為利信託業與證券商業務之衡平,並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以信託方式投資該等商品更多元選擇,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放寬具備一定條件之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信託業投資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指數股票型基金,並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