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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0.05.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540001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5.05.09 修正)》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嗣後歷經七次修正。鑑於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包含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一○五年一月六日放寬,為利信託業與證券商業務之衡平,並提供專業及非專業投資人以信託方式投資該等商品更多元選擇,爰修正本辦法之規定。 本次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外匯之投資範圍,增列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債券(Exchange Traded Note,ETN)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外匯之投資範圍,增列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債券(ETN)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