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4.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14027113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5.06 修正)》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訂定發布,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鼓勵金融業開發設計滿足各年齡世代金融需求,爰刪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款有關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對年齡為七十歲以上者不得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等方式進行推介之限制規定,銀行應本於專業,以客戶適合度及商品適合度作為是否推介結構型商品之依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9-1 條
新
-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須進行充分瞭解客戶程序,以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風險,並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銀行向客戶推介結構型商品,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書,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客戶並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 二、對於最近一年內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筆數低於五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客戶,銀行不得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等方式進行商品推介。 三、銀行與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作。
舊
-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銀行向客戶推介結構型商品,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書,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客戶並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 二、對於最近一年內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客戶,銀行不得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等方式進行商品推介。 三、銀行與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