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6.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4500017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總說明(104.06.02 訂定)》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爰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授權,並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排除以公開發行、私募或信託方式銷售予投資人之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及境外結構型商品。 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風險之特性,銀行辦理人員對市場及商品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爰明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及推介人員之資格條件、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推介人員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以及銀行應訂定人員考評制度,以落實人員管理。 為落實客戶權益保障,本辦法明定銀行應訂有客戶分級管理制度,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再細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並強化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交易流程之規範,以減少糾紛及健全市場發展。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服務,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告知該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對於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並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提供給一般客戶的風險預告書,並應以粗黑字體標示最大風險或損失。 另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本辦法明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建立業務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定期檢討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訂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作業規範,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所訂定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項目。 本辦法共計三十九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定義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第二條)二、定義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第三條、第四條)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第五條) 四、考量銀行分行之企金業務人員有協助總行財務行銷人員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實務需求,訂定外匯指定銀行得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之申請核准程序。並授權銀行公會制訂相關規範,以供業者遵循。(第十條)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建立業務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屬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另應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第六條、第十一條) 六、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第十六條) 七、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商品業務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十足擔保及列入授信額度控管。(第十八條) 八、銀行應訂定人員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包括參加專業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或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或曾在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實際業務經驗。推介人員應具備上述資格條件之一,或通過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並應向銀行公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交易、交割、推介及風險管理相關人員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應達十二小時以上。(第十九條) 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指定機構申報交易資訊,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客戶交易額度。(第二十條) 十、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交易。(第二十二條) 十一、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並應對客戶告知及揭露商品風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且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商品。(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十二、銀行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核給及動用不得違反客戶意願。另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明定其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或錄影方式。(第二十五條) 十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服務,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對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服務,並應派專人解說及請客戶確認。(第二十六條) 十四、訂定銀行得以電子設備說明之方式,告知客戶重要交易內容,並留存軌跡;另放寬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之非首次交易,得免派專人解說。(第三十條) 十五、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應說明之事項,包括各種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的因素、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包含最大損失金額。(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