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02.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6500054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1、24、29、30、35、37、39 條條文;增訂第 29-1 條條文;除第 11、24、29、29-1、30、35 條條文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2.01 修正)》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求,同時為擴大銀行服務範圍,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另鑑於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設計複雜度增加,金管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強化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增訂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程序規定,並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增訂經法人之專業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進一步強化銀行落實瞭解客戶程序及商品適合度制度。 茲為配合市場現況與實務需求,調整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範圍並放寬高淨值投資法人認定範圍,並強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商品報價評估與檢核能力、落實客戶屬性評估作業、加強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控管與行銷過程控制及臺股股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業務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於專業客戶條件,將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納入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範圍;明定母公司符合高淨值投資法人條件者,由其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之子公司,該子公司得向銀行書面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另外國法人符合高淨值投資法人條件者,其在臺分公司亦得向銀行書面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並增訂母公司、總公司所設置之投資專責單位,應負責公司本身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決策;專業客戶資格條件之調查與審核,銀行得免向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資料。(修正條文第三條)二、銀行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商品評價及控管機制,審慎檢核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銀行建立之商品適合度制度排除適用高淨值投資法人;銀行依商品適合度制度對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級結果,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至少每年重新檢視客戶屬性評估結果,且須向客戶提供評估結果並請客戶確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適用對象由一般客戶擴大至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人員與從事商品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銀行對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估,應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軌跡。(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包括:銀行應向客戶取得推介同意書且客戶得隨時終止;銀行不得主動向屬不活躍投資之客戶與弱勢族群客戶推介商品;銀行與屬不活躍投資之客戶與弱勢族群客戶辦理交易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覆審,確認客戶辦理交易之適當性。(新增第二十九條之一) 六、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行銷過程控制,適用對象由一般客戶擴大至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宣讀客戶須知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軌跡,或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如商品為標準化、超過六個月以上商品,除客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銀行應提供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派專人解說,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予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嗣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商品交易,則免再派專人解說。(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授權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銀行得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結構型商品種類。(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規範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銀行辦理臺股股權商品交易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應先取得許證券商自行買賣業務許可,並依證券商自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