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9.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450002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3、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4.09.18 修正)》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求,且其資產規模、風險承擔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均趨近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利該類投資人得透過銀行及時從事多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同時擴大銀行服務範圍,爰參考英國、香港、日本等有關專業客戶之立法例,於本辦法第三條專業客戶定義再增訂一類「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資格條件,其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本次法規鬆綁將有利銀行商品差異化管理,以落實「金融商品進口替代」政策,並促進銀行業蓬勃發展。 本次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專業客戶定義,增訂「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資格條件,該法人之淨資產須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應設有專責單位、專業人員、合規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具備充分商品投資經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依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毋須另提供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對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推廣文宣資料、核給交易額度、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均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回歸市場慣例,依標準程序及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時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說明及相關風險揭露之規定,亦不適用應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