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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0.05.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6500014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1、24、39 條條文;除第 3、24 條條文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5.16 修正)》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求,同時為擴大銀行服務範圍,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另鑑於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設計複雜度增加,金管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強化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增訂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程序規定。茲為利銀行完整評估客戶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瞭解程度,進一步強化銀行落實瞭解客戶程序及商品適合度制度,以充分保障客戶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次: 一、於法人或基金之專業客戶條件,增訂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明定符合專業客戶資格條件之法人或基金,於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須同意簽署其為專業客戶。針對專業客戶須符合之資格條件,要求銀行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作業,及規範銀行對於專業客戶須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針對符合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專業客戶條件之法人或基金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調整方式,增訂前次專業客戶條件修正日期,以玆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增訂銀行商品適合度制度應包括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