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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0.01.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5500003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20 條條文;增訂第 2-1、3-1、25-1、3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1.30 修正)》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訂定,同年九月十八日首次修正,本次為第二次修正。 我國銀行業約自民國九十五年間開始辦理八大工業國貨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稱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俟兩岸金融業務往來逐步開放,銀行自一百零二年起得辦理人民幣 TRF 商品,交易量逐漸大幅增加。為確認銀行是否落實法令遵循及客戶權益保障,金管會除辦理專案檢查,就檢查缺失依法核處外,並同時強化對 TRF 等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監理措施,自一百零三年六月起,陸續備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並訂定本辦法。 有鑑於銀行在銷售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商品交易條件及銷售管理等方面可再進一步強化,金管會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邀集銀行召開二場「強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機制」會議,進行廣泛意見交換與溝通,與會銀行認同相關措施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並建議應建立一致性規範,爰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邀集中央銀行、銀行公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銀行業者召開第三場會議,共同研商強化管理規範,並依會議結論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九條,本次新增四條,修正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四十三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本國銀行國外分行應適用本辦法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基於銀行與境內外客戶交易均應一體適用管理辦法,修正本辦法客戶之定義,並提高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由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並應以書面向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法人客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三、配合第三條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之修正,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銀行與符合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中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中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或予以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而後續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四、明定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額度,應併同考量客戶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並增訂銀行應設有徵提期初保證金及追繳保證金機制。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及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明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承作對象不得為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限制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條件,包括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屬匯率類之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且其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