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14.07.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4049243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02 修正)》 為建立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本次係考量本保險自九十一年實施時,基於當時時空背景,本保險承保房屋倒塌或不堪居住之「全損」時,可獲得保險金額賠償及臨時住宿費用;惟制度施行二十餘年來,鑒於建築物耐震標準逐年提升,以近年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地震、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嘉義大埔地震經驗為例,地震致建築物達「全損」之情形有限,而經政府張貼紅單禁止入內居住之受災建築物則多數未達「全損」標準致未能給付臨時住宿費用。為檢討與精進本保險相關制度,經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研議相關精進方案,審酌在不影響本保險危險承擔總額及保險費率前提下,規劃推動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以提升民眾權益,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本次共修正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現行給付範圍已包含臨時住宿費用,因應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修正明確臨時住宿費用屬本保險保險損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明定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明確削額給付範圍為承保損失賠款金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擴大臨時住宿費用給付範圍。保險標的物因地震發生,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以即時提供被保險人臨時住宿所需,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6 條
-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承保損失賠款金額。
-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毀損但未達全損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
- 前二項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前四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 前二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