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3.06.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1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3.06.24 修正)》 為建立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後歷經十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次係為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本次共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已刪除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之會計項目,將應納入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之純保險費收入餘額,改以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並調整相關扣除項目。(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修正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分入共保業務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提存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新
-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入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 地震保險基金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舊
-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 地震保險基金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淨自留賠款、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第 10 條
新
-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舊
-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進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3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