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3.06.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1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3.06.24 修正)》 為建立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後歷經十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次係為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本次共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已刪除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之會計項目,將應納入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之純保險費收入餘額,改以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並調整相關扣除項目。(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修正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分入共保業務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提存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