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02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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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減。
-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入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 地震保險基金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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