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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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 2.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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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10條,該條款共分為兩項。第1項規定了保險共保組織會員應按照特定方式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並具體訂明了各項提存規定。此外,提存的特別準備金應在每年底進行核對,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則可用特別準備金來抵扣。特別準備金的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承擔限額的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可由保險共保組織會員收回處理。新的特別準備金應扣除所得稅後的餘額提列於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中。以特別準備金成立前的期間,特別準備金應按照原有的規定處理。第2項規定了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特定危險時不適用上述規定。 根據資料所提供的內容,對於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的實施辦法第10條,暫時無法找到相關的參考資料進行釋義或提供與資料內容相關的範例。
- 業名詞
- 提存名詞
- 所稱名詞
- 係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適名詞
-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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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