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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
  2. 共保組織會員因停業清理、解散時,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自主管機關公告之停業清理、解散日起,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員承受。移轉方式由共保組織會員開會決定。
  3. 共保組織會員因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應併由存續公司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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