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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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減。
- 2.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 3.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4.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 5.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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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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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物名詞
- 鑑定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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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