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3.03.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09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0、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3.27 修正)》 為建立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發布「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後歷經九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本次係考量本保險投保件數逐年增加,累積責任額亦隨之提高,為降低本保險發生削額給付機率,並厚植共保組織承擔能力,以保障民眾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本次共修正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總承擔限額由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億元調高為一千二百億元,其中第一層本保險共保組織承擔限額,由四十二億元調高為五十億元,第二層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限額,由九百五十八億元調高為一千一百五十億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限額之調整,地震保險基金分散或自留部分,由現行五百十八億元以下,與超過六百五十八億元至九百五十八億元,修正為九百八十二億元以下;政府承擔部分,由現行超過五百十八億元至六百五十八億元,修正為超過九百八十二億元至一千一百五十億元。(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考量地震屬巨災性質,為厚植共保組織承擔能力,修正共保組織會員特別準備金收回門檻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