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0.03.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9079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0.03.12 修正)》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住宅地震保險(下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前揭授權,「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八次修正在案,並於第三次修正時,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修正授權前開辦法訂定之範圍,修正該辦法名稱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 本保險制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實施迄今已逾十八年,鑑於本保險投保件數逐年增加,為降低本保險發生削額給付機率,以保障民眾權益,應適時調高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總承擔限額,並配合調整各層之限額,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三條,本次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總承擔限額由新臺幣(以下同)七百億元調高為一千億元,第一層本保險共保組織承擔限額,由三十億元調高為四十二億元,第二層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下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限額,由六百七十億元調高為九百五十八億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限額之調整,地震保險基金分散或自留部分,由現行五百三十億元以下,修正為五百十八億元以下,並新增超過六百五十八億元至九百五十八億元部分,亦由地震保險基金分散或自留;政府承擔部分,由現行超過五百三十億元至六百七十億元,修正為超過五百十八億元至六百五十八億元。(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