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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2 次修法(92.11.2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7519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 19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