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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4 次修法(98.12.2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4、18~21、25、26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8.12.28 修正)》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第四十號公報)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參酌國際實施國際會計準則情況,並考量國內保險業發展情形,爰增訂一條及修正十條,其主要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第四十號公報之公布,參考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等國家對保險業提存特別準備金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作法,規定各種特別準備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依據第四十號公報規定,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應列於負債規定,為優先降低原列於負債項下之提存金額,規定該等特別準備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之沖減或收回之順序及處理方式;另為使業者審慎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事宜,將訂定應注意事項供業者遵循,爰予修正文字明示處理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三、因應保險商品創新之趨勢,增列業者得基於穩健原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長期傷害保險準備金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列明定保險業對於第四十號公報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以及其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五、配合負債適足準備金增列保險業對負債適足準備金提存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六、明示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4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人身保險業變更前項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24-1 條

保險業對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第 25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外,應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