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4.04.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30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三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04.25 修正)》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本次為配合我國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明定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提存方式,爰修正本辦法第三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後,保險業資產與負債將全面採用公允價值評估,為促使保險業者重視資產負債匹配管理,明定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二、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係將保單借款餘額作為減項扣除,考量該部分既已貸放予保戶,於保戶解約或理賠時,已無需另為賠付,明定於計算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時,應先由保價金中扣除保單借款餘額,以茲明確。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3 條
新
-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 前項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
舊
-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