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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5 次修法(100.12.14)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8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8~21、24-1、26 條條文;增訂第 2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12.15 修正)》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三次修正,本次為配合保險業將自一百零二年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及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二十七條,本次修正九條、新增一條,修正後條文計二十八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配合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修正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另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特別準備金不應提列於負債項下,明定保險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考量保險業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修正該等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三、為配合保險業自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保險業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之法規依據,由原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改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四、配合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避免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因採用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致對財務報表產生過大影響,並考量主管機關有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訂定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其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24-1 條

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第 24-2 條

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