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96.12.2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修正總說明(96.12.28 修正)》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本次為配合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有關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與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辦法之授權規範,考量保險費率之釐訂朝自由化方向發展,並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發展趨勢作全盤考量,爰增訂六條及修正十九條,其主要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自留業務定義,俾便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等條文一併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發展趨勢,財務報表須揭露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等各種準備金,故將「自留危險」修訂為「危險」(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五條)。 三、因應費率自由化,穩健保險業之財務,增列財產保險業業務及人身保險業一年期以下業務,除應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外,並應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需否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同時為釐清原歸屬特別準備金項下之人身保險業一年期以上業務所需提存「保費不足特別準備金」之性質,故修正該等準備金名稱,並將其移列為新增條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 四、茲因財產保險業務及人身保險業一年期以下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底即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歸列為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爰刪除該條第三項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八條) 五、基於整體準備金提存之適當合理及清償能力評估,由簽證精算人員依專業分析評估訂定,對於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累積超過十五年之收回機制亦應由該等專業人員併為評估,故酌予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 六、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法定盈餘公積提存比率自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二十」,並已增加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以因應保險業之經營風險,爰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提存比率由百分之三十酌降為百分之十五。(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條) 七、基於賠款準備金之計算方法會因考量險種及資料等特性而作調整或變更,爰修正由簽證精算人員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評估決定,報經主管核准。另配合國際制度修正賠款準備金提存之認定範圍,由原依據理賠部門確定賠案金額之「已決」基礎改以會計帳上完成相關賠款簿記程序之「已付」基礎,予以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 八、因應市場開發長期傷害保險商品之需要,增列長期傷害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文字。同時為反映保險業真實風險,增列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之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俾便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保險業建立各種準備金提存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業所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 4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參酌經濟金融情況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 5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應對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評估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3 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 14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 1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1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準備金。
第 17 條
人身保險業對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評估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23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一、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其未報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 二、傷害保險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24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5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