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1.02.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15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增訂第 23-1、23-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1.02.07 修正)》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等四次修正,本次為配合建立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機制,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二十八條,本次修正一條、新增二條,修正後條文計三十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具長期性之特性,然因國際經濟金融情勢變化造成業者損益易隨匯率大幅波動,亦增加人身保險業較多之避險成本。經綜合考量監理需求、會計允當表達、保險業財務穩健性及長期避險策略等要素後,爰規定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以使人身保險業以較具彈性方式管理匯率風險及降低避險成本,進而強化其清償能力以健全其財務體質。授權另就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立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二、明定最高得以列於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危險變動準備金及重大事故準備金合計數之半數提存為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以使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機制在初期即能發揮效用。另明定本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3-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應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3-2 條
人身保險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將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部分金額轉列為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半數。 人身保險業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一外,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前述提列金額包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回之金額。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