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5.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4.05.07修正)》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明定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前揭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訂定發布「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於本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本次係考量本管理辦法訂定迄今已逾七年,目前財產保險業之健康保險商品精算簽署人員均已符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人身保險商品精算簽署人員之資格條件,尚無需適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必要,爰予刪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符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