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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第 4 次修法(0.10.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704566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2、13、19、23、24、2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0.17 修正)》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二次修正。有鑑於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主要業務為招攬或洽訂保險契約,相關通路已成市場招攬之主力,其行為攸關消費者權益,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健全業務經營,及配合實務作業建立相關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其管理階層自我檢測稽核體系之重要依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本辦法原條文三十二條,本次修正十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規範一致,將「董事會」文字修正為「董(理)事會」。(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考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招攬或洽訂保險契約為主要業務,為符實際,修正內部控制規範重點為招攬或洽訂保險契約之相關作業。(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 三、考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營業特性及規模,爰修正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公司或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 四、為使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其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之規定,與銀行現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五項,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理)事長(主席)核定後辦理之規定一致,爰明定銀行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兼營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其稽核報告依現行規定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提董(理)事會報告,參照現行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保險業「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內部稽核報告僅須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爰刪除現行內部稽核報告需提董(理)事會報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現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除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出具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外,需就其兼營之保險業務再另出具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為簡化行政作業,爰明定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其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併同銀行業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整併為一份出具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