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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第 8 次修法(113.07.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3049221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14、32 條條文;除第 2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22 修正)》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計三十二條,本次修正四條,主要係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健全經營,擴增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公司,及配合簽署制度調整而為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年度營業收入標準,由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調整至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以擴增應建立前揭制度之公司,俾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健全經營。(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簽署制度調整,改以檢核取代簽署作為招攬文件等之控管機制,刪除「簽署」相關內容,以符實際。(修正文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調整營業收入門檻以增加執行內稽內控之公司,考量新增適用內稽內控之公司尚需時間建立內控制度、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爰明定施行日期。(修正文第三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2. 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3.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4. 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1.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2. 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3.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4. 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第 7 條

  1.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 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與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收轉付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管理。 六、瞭解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確認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作業及管理,包括對特殊案件進行電訪或抽查相關文件。 八、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 九、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十、保戶申訴。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不適用之。
  1.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 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與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收轉付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管理。 六、瞭解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確認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作業及管理,包括對特殊案件進行電訪或抽查相關文件。 八、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 九、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十、保戶申訴。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不適用之。

第 14 條

  1.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執行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監理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經驗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2.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1.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二年以上相關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監理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經驗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2.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