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10.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904941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7、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9.10.28 修正)》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及為強化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參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二條,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強化重大偶發事件處理之內部控制,明定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應包括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考量本國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得不適用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之規定,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明定兼營保險經紀或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之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本辦法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考量銀行業及保險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或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與異常事項及其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修正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兼營保險代理或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報送其內部稽核所見異常缺失及改善辦理情形予主管機關之時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