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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13 次修法(114.07.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140026954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8、19、21~23、28、29、31、47 條條文;增訂第 38-1 條條文;刪除第 4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15 修正)》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經十一次修正。茲為提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效率,簡化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外匯業務後勤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及發行外匯金融債券之申辦程序,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共計修正十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簡化行政程序,指定銀行依規定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顧客各項外匯服務,嗣後如有增設或裁撤該等設備,無須備文函知本行,改由指定銀行自行控管維護相關資料,並留存紀錄備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修正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相關規定,暨簡化銀行業之申辦程序,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之外匯業務作業委外項目,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屬無須事先申請核准者,放寬得逕行辦理,並留存委外作業相關資料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主管機關簡化銀行發行外幣計價結構型金融債券之申辦程序,放寬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函報本行之備查期限及簡化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鑒於主管機關對銀行辦理各項業務所涉確認顧客身分措施已依洗錢防制法訂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本辦法有關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認顧客身分之規定,回歸遵循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現行規範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有關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之規定,因涉及重要權益事項,改定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六、考量銀行各幣別交易部位及交易員隔夜部位等之控管,係屬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之一環,且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內稽內控規範,爰刪除本辦法要求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項部位限額之規定,回歸銀行內控風管作業及依主管機關規範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為簡化銀行業結匯資料傳送作業,修正個人、團體即期外匯交易應傳送資料金額門檻為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即期外匯交易資料傳送時間為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本行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1.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第 8 條

  1.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本行或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
  1.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8 條

  1.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外匯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範圍,以及相關作業安全控管規範,並於提供各項外匯服務項目前檢附作業說明,函報本行備查。嗣後作業說明若有涉匯率適用原則及揭露方式、外匯申報方式之變,或縮減提供之外匯服務項目者應於變動前函報本行備查。
  2. 指定銀行應自行控管維護自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設置地點設備增減變動資料並留存紀錄備查。
  1.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受理顧客辦理外匯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自動化服務設備得提供之服務項目,以及相關作業安全控管規範,並於提供各項外匯服務項目前檢附作業說明敘明自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地點函報本行備查。
  2. 嗣後作業說明若有涉匯率適用原則及揭露方式、外匯申報方式變動或縮減提供之外匯服務項目者,應於變動前函報本行備查。
  3. 指定銀行嗣後增設或裁撤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外匯業務,僅須備文敘明自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或裁撤地點,於設置或裁撤後一週內函知本行。

第 19 條

  1.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2.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免附。
  3.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4.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5.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6.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由本行另定之。
  1.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2.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免附。
  3.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4.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5.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6.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由本行另定之。

第 21 條

  1. 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說明、作業流程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函報本行備查
  2. 銀行業將外匯業務相關後勤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應事先申請核准之委外作業項目,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許可外,其餘項目得逕行辦理。
  3. 銀行業應將委外作業項目、內容、範圍及受託機構名稱等資料留存紀錄備查。
  1.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說明、作業流程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函報本行備查;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理外匯相關後勤作業,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於申請書件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逕行辦理

第 22 條

  1.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應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於發行函報本行備查惟嗣後核定範圍或額度內再發行者,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者外,無須再函報本行備查
  2. 指定銀行依前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應於發行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行地區或國家及資金運用計畫等)。
  3. 指定銀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者,其申請程序依該準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1.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應於發行後一週內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行地區或國家及資金運用計畫等),函報本行備查。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者,其申請程序該準則規定辦理

第 23 條

  1.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農業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2.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3.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1.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2.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3.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 28 條

  1.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2.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3. 銀行業經本行或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1.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2.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3. 銀行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 29 條

  1.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並依本行規定覈實憑辦文件,方得受理。
  1.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受理。
  2.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顧客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經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1.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本行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承作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外自然人為限。 (三)訂約時,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本行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商品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訂約時顧客檢附文件應依二款目換交易規定辦理。 (三)辦理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訂約時須要求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 (四)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
  2. 辦理前項第二款換匯交易與第五款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換匯換利交易,其本金或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辦理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交割金額所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列計,應依實際匯款性質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 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換匯交易及第五款換匯換利交易交割時,應於次營業日報送「交易日報」。
  1.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文件: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商品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四條一項第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

第 38-1 條

  1.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貸款業務,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2.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但以出口為目的而辦理之外幣貸款,於貨品出口後,不在此限。

第 45 條

  1. (刪除)
  1.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 47 條

  1.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金額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於訂約日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2.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1.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達下列金額時,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依下列規定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即期外匯交易,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結購、結售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2.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