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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0.09.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50031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4、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9.09 修正)》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經七次修正。茲為促進金融市場穩健發展,暨配合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臨時提案:「爾後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行銷售,但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者,不在此限」,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共計修正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訂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定義,以及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就指定銀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其申辦程序皆改採開辦前申請許可制;放寬指定銀行對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得採開辦後函報備查方式;刪除指定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得提供服務對象範圍之規定,以及納入放寬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範圍之通函規範,俾利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放寬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之在職訓練課程,得擴及一般衍生性商品,不限外匯相關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修正有關信用衍生性商品承作對象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