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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12 次修法(110.01.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10000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3、18、19、22~24、27、28、31~33、36、41、44、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1.28 修正)》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經十次修正。茲為因應金融數位化及外匯業務經營趨勢,簡化銀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之申辦程序及資格條件;另為促進國內金融債券市場及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放寬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共計修正二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外匯金融債券之定義,放寬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並修正其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明定銀行業依本辦法或其他本行規定完成函報備查程序者,視同業經本行許可。(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銀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之資格條件、申辦程序及申請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明定指定銀行之分行僅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其經辦與覆核人員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明定指定銀行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後,始得申辦各項外匯衍生性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修正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提供各項外匯服務項目前函報本行備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明定銀行業終止辦理外匯業務時,應於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修正換匯交易(FX Swap)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修正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大額交易資料通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