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05.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400192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4.05.22 修正)》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經六次修正。茲為整併相關通函之規範事項、簡化相關申辦程序、進一步擴大開放外匯衍生性商品之辦理範圍,並增加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外匯業務,及開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得申請許可為外匯指定銀行等,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開放農業金庫得申請許可為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 二、定明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相關人員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簡化外匯(含人民幣)衍生性商品業務、電子化交易業務、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及設置外幣提款機等之申辦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四、開放指定銀行得發行外幣可轉讓定存單。(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開放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六、進一步擴大開放外匯衍生性商品之辦理範圍: (一)放寬外匯衍生性商品得由總行授權指定分行辦理推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二)放寬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業務(NDF) 之承作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放寬外幣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承作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將人民幣衍生性商品準用外幣衍生性商品之管理,俾擴大其辦理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七、整併現行相關通函納入規範,俾利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