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0.01.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700000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6、17、18、19、22、24、29、32、40、41、44、47 條條文;增訂第 17-1、4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1.04 修正)》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經八次修正。茲為利銀行提供顧客多元服務及降低成本,乃進一步開放指定銀行辦理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外匯存款帳戶、申辦各類外幣信託業務、於境外發行外幣金融債券,並調降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在職訓練時數規定;此外,為促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時,注意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定,爰修正本管理辦法,共計修正十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在職訓練最低時數規定,並明定訓練課程內容應包含衍生性商品法規或缺失案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修正銀行兼營信託業申請各類外幣信託業務之申請程序及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四十條) 三、明定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行辦理,並明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向本行申請許可、函報備查應檢附之書件;開放指定銀行辦理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外匯存款帳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明定指定銀行於境外發行外幣金融債券之申請程序及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條) 五、修正銀行業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六、促請銀行業注意辦理外匯業務有關確認顧客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知悉資恐指定對象之通報等事宜,所應遵循之法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配合外匯資料處理業務自一百零六年起改由本行建置之外匯資料處理系統辦理,修正相關規定及明定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