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113.1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355600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1.22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茲配合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組織改造,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權責事項整合,並促進園區產業用地有效利用,限定投資計畫完成年限、完善投資計畫展延機制,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整合科技產業園區及產業園區投資計畫審查業務,明定投資計畫管理內容、修正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與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事項另以要點定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為健全園區投資計畫之管理機制,並確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之完成,明定事業投資計畫展延次數及總完成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配合審查小組組成時程,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舊
-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第 4 條
新
-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舊
-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區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 5 條
新
-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舊
-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 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園管局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第 6 條
新
-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舊
- 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 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 7 條
新
-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舊
-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第 8 條
新
-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舊
-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舊
-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 10 條
新
舊
-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新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歷史法規
- 第 19 次修法(113.11.22)
- 第 18 次修法(112.11.06)
- 第 17 次修法(110.11.02)
- 第 16 次修法(0.09.12)
- 第 15 次修法(0.02.05)
- 第 14 次修法(94.05.12)
- 第 13 次修法(91.11.06)
- 第 12 次修法(91.02.06)
- 第 11 次修法(89.01.12)
- 第 10 次修法(86.07.23)
- 第 9 次修法(81.09.09)
- 第 8 次修法(79.05.30)
- 第 7 次修法(78.08.28)
- 第 6 次修法(74.01.21)
- 第 5 次修法(63.01.27)
- 第 4 次修法(62.08.22)
- 第 3 次修法(58.05.10)
- 第 2 次修法(56.10.29)
- 第 1 次修法(54.07.19)